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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张伍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1760250K。负责人:何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伍,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西镇涡亳路南马光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54493592M(1-1)。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锦鸿汽车城17栋2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包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4日向人寿包头支公司邮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明确告知人寿包头支公司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325元,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人寿包头支公司于同年7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但人寿包头支公司直至7月22日才将二审案件受理费汇至本院,故人寿包头支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超过指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伟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