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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清华、陈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清华,陈晓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079号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香槟路13号闽城小区2号楼506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华,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晓红,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侨公司)与被告陈清华、陈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华、陈晓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清华、陈晓红向闽侨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共计477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8日,闽侨公司与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荣宏外滩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闽侨公司为福安荣宏外滩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公共水电费用和电梯用电按每月实际费用向业主、用户分摊……;2.物业服务费按季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至二十五日(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缴纳义务,本着业主自愿原则可按季、年进行交纳;3.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2012年9月1日闽侨公司与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了《荣宏外滩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标准及费用缴纳时间条款不变,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4年8月31日合同再次到期,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为保证小区平稳,于2014年9月1日向闽侨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闽侨公司继续管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故闽侨公司继续为荣宏外滩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5月15日。在物业合同履行期限内,闽侨公司依约为包括陈清华、陈晓红在内的所有“荣宏外滩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而陈清华、陈晓红却没有及时、足额向闽侨公司支付物业费和小区水电公摊费用,据统计陈清华、陈晓红自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欠物业服务费4173.8元;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水电公摊费600.5元,陈清华、陈晓红也没有支付,以上两项共计4774.3元。在此期间,闽侨公司曾多次催缴,但陈清华、陈晓红均不予理睬。陈清华、陈晓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闽侨公司与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荣宏外滩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闽侨公司为福安市荣宏外滩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2年9月1日,闽侨公司与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了《荣宏外滩物业服务合同》,并将该份合同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约定:由闽侨公司继续为福安市荣宏外滩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另外,两份合同均约定,闽侨公司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元,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二级,公共水电费和电梯费按每月实际费用向业主、住户分摊;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本着业主自愿原则可按季、年进行交纳。闽侨公司据此为福安市荣宏外滩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9月1日,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向闽侨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闽侨公司继续管理荣宏外滩小区物业服务工作。2015年5月6日,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通知闽侨公司接到通知后十天内撤离福安荣宏外滩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闽侨公司为荣宏外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5月15日。陈清华、陈晓红系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C幢407号房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2.92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202.92元(1元/平方米×202.92平方米)。自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陈清华、陈晓红共计20.5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结欠闽侨公司物业服务费为4159.86元(202.92元/月×20.5个月)。陈清华、陈晓红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结欠闽侨公司水电公摊费为340.3元。为此,闽侨公司向陈清华、陈晓红催讨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闽侨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闽侨公司接受荣宏外滩小区的建设单位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了《荣宏外滩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福安市荣宏外滩的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在闽侨公司为荣宏外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陈清华、陈晓红作为福安市荣宏外滩的业主,接受了闽侨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闽侨公司要求陈清华、陈晓红支付未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清华、陈晓红自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共计20.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因此,陈清华、陈晓红未交的物业管理费为4159.86元。至于水电公摊费用,应按物业管理公司实际代缴的费用向业主、住户分摊,闽侨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发票能够证明闽侨公司为荣宏外滩业主代缴公共水电费用的事实,现按公摊费的住户分摊标准计算得出陈清华、陈晓红在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分摊340.3元公共水电费用,陈清华、陈晓红应予以缴纳。现闽侨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4173.8元、公共水电费用为60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清华、陈晓红接受物业服务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闽侨公司要求陈清华、陈晓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清华、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清华、陈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159.86元、水电公摊费340.3元,共计4500.16元;二、陈清华、陈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拖欠款450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陈清华、陈晓红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代理审判员  吴进阳人民陪审员  郑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凯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