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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伟与白兴贵、马英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白兴贵,马英科,黄国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622号原告:李伟,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白兴贵,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系白兴贵妻子),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马英科,男,1956年6月出生,回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黄国仁,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李伟与被告白兴贵、马英科、黄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白兴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科、黄国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兴贵偿还借款本金447000元;2判令被告白兴贵承担以44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5‰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马英科、黄国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白兴贵与原告李伟签订了书面借款借据合同一份,向原告李伟借款447000元,月利率25‰,贷款期限6个月,若逾期未付,则每日承担500元的违约金,被告马英科、黄国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本院。被告白兴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14年11月26日,我们借款300000元,且每月清利息7500元,清直2015年8月25日,被告马英科、黄国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名、按手印,我们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英科、黄国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2016年7月28日个人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一份,2016年12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白兴贵、马英科、黄国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兴贵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伟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半年,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借款,若逾期未付,则每日承担300元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李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马英科、黄国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白兴贵于2014年11月26日起每月清息7500元,清至2015年8月25日;后原告李伟与被告白兴贵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金额447000元的借款借据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期半年,于2017年6月25日偿还借款,若逾期未付,则每日承担500元的违约金,被告马英科、黄国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白兴贵向原告李伟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收条各一份,被告马英科、黄国仁向原告李伟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余款经原告李伟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李伟自认,被告白兴贵于2014年11月26日起每月清息7500元,清至2015年8月25日,对此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伟于2016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应为396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16个月),故原告李伟要求被告白兴贵偿还借款本金4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李伟要求被告白兴贵偿还39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伟要求被告白兴贵承担的以44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李伟要求被告白兴贵承担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英科、黄国仁在保证人承诺书中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6月25日,起诉之日为2017年7月14日,原告李伟的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马英科、黄国仁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英科、黄国仁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兴贵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396000元;二、被告白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李伟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马英科、黄国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1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9101元,由被告白兴贵、马英科、黄国仁负担8063元,由原告李伟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人民陪审员 余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