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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修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修利,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盗窃,于2017年7月1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修利至本区纸坊街道武汉工程科技学院西门“星河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陈金雄睡着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黑色华为牌P10手机盗走。2017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修利在本区纸坊街道武汉工程科技学院西门“神舟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409元,被扣押并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修利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扒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修利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李修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修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修利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修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