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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岳新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82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新龙,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2013年3月5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新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通出庭支持公诉,岳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岳新龙到林州市桃园巷与振林路交叉口南被害人王某家二楼实施盗窃,因被发现未得逞。二、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岳新龙在林州市龙凤山风景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奥斯贝尔牌电动车,后又将该电动车藏匿于龙凤山风景区老年公寓附近。随后,岳新龙又将停放在老年公寓路北的被害人付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窃,以13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岳新龙供述、王某、张某、付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电动车购买发票、户籍证明���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被盗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已被张某追回;2.被告人岳新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3.岳新龙于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期间,岳新龙未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岳新龙供述、张某陈述、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0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岳新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岳新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岳新龙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岳新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本院(2017)豫058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岳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岳新龙退赔被害人付荣平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鹏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