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别小军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别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2090号罪犯罗别小军,男,1984年1月16日生,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0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别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罗别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来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66646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7日至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罗别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别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35.9分。为此,2015年11月、2017年2月获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罗别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判决所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未履行,应少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别小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