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彬、宋维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孙烨,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臣,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邸艳辉、刘玉堂,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张彬因与被上诉人宋维臣、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彬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张烨、被上诉人宋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邸艳辉、刘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宋维臣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二、经过一审庭审可知,上诉人张彬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三、二被上诉人有涉嫌联合虚假诉讼的嫌疑。宋维臣辩称,张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维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帆偿还原告宋维臣借款150000元,被告张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维臣于2013年3月1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张帆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张帆向原告宋维臣出具一张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维臣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张帆,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彬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张帆未向原告宋维臣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彬亦未代偿一审法院认为认为,被告张帆向原告宋维臣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宋维臣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宋维臣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帆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彬在被告张帆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结合被告张彬曾为被告张帆打工的事实,认定被告张彬基于工作关系为被告张帆借款担保符合常理,借条上“但保人”三字可视为笔误,虽然被告张彬辩称其自己是因图工作方便在白纸上签字并按手印,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彬应预见在白纸上签字并按手印的法律风险,故对被告张彬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彬未与原告宋维臣约定保证责任和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彬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因原、被告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应从原告宋维臣主张债权之时起算,原告宋维臣在被告张帆借款后的几个月内向被告张彬催要过借款,且原告宋维臣与被告张彬均未向本院说明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和后续催要情况,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公平原则和生活经验法则,对被告张帆做出的本案已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辩解均不采信。原告宋维臣当庭放弃对被告张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准予。现原告宋维臣主张被告张彬应承担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保证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维臣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帆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彬未与被上诉人宋维臣约定保证责任和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彬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应从被上诉人宋维臣主张债权之时起算,被上诉人宋维臣在张帆借款后的几个月内向上诉人张彬催要过借款,且被上诉人宋维臣与上诉人张彬均未举证证实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和后续催要情况,故一审法院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公平原则和生活经验法则,支持了被上诉人宋维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涉嫌联合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张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