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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志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刑终735号抗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志宇,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12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丙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吴志宇隐瞒已将其位于井陉县建设北路西侧翠微园的土地卖给李某,且李某重新建造了房屋的事实,谎称该房屋归其所有,骗取高某的信任后与高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骗得购房款12.3万元。应当以犯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志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房产买卖协议,收条,房屋买卖协议,建设用地占地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个人房屋权属登记材料,被告人吴志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许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志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志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宇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宇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合同诈骗罪,理应严惩;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吴志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00元,返还被害人。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漏罪作为新罪单独判决,未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吴志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志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原审被告人吴志宇前罪判决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井陉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吴志宇所犯本案漏罪立案侦查,应当认定为已经发现吴志宇在原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原判认定本案为新罪且未数罪并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井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志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吴志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二、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志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吴志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与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扣减已经执行刑期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梁连山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