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山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行至华山北路52号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杜某驾驶的小型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在现场勘察时发现熊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但其在现场不配合,于是将其带到德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所送“熊某某”血样中验出乙醇,浓度为227.8mg/100ml。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山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行至华山北路52号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杜某驾驶的小型装载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熊某某涉嫌酒后驾车,欲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被告人熊某某现场极不配合,遂于17日1时20分将其带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2017年5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血醇检验结果,所送熊某某血样中验出乙醇,浓度为227.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无前科的查询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拒不配合吹气测试的挡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熊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8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被挡获后逃避、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综上所述,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建人民陪审员 沈德力人民陪审员 简纪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覃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