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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志银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房志银装饰材料经营部,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243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志银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8号金桥装饰城C0016号。经营者:房志银,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雷斌,男,汉族,1972年4月6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志银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志银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558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6元,由被告雷斌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雷斌名下银行存款758.3元已扣划并给付申请人。2.被执行人雷斌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3.被执行人雷斌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雷斌名下无证券登记。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758.3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彭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朱大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执行员 谢建良书记员 王训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