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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威智实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威智实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陈文华,王晓琴,项成英,池兄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4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法定代表人虞东。被执行人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大街。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被执行人昆山市威智实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东部工业园。被执行人陈文华,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王晓琴,女,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项成英,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池兄玉,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威智实业有限公司、陈文华、王晓琴、项成英、池兄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552114.85元、复利5357.1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支付以18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的利息(其中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7.8%,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7.8%,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利息)及复利(以前述结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92%按季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244072元。三、陈文华、王晓琴、项成英、池兄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对于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昆山市威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266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金阳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件受理费1342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陈文华、王晓琴、项成英、池兄玉、昆山威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陈文华、王晓琴、项成英、池兄玉、昆山威智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人民法院辖区内,由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有利,故于2017年2月20日指定由我院执行。我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标的18941452.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太仓市润卓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在江苏省昆山市,且昆��市人民法院已对该抵押物进行了评估,现正在处置中。经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况后发函我院,要求将该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移交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