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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艳军姚元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政,杨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元政,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16日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艳军,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元政、杨艳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翔、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元政、杨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姚元政在重庆市云阳县,采取以刀片划破被害人衣服口袋的方式,实施扒窃作案1次。2017年3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姚元政以每天200元的工资,让被告人杨艳军驾驶越野车(未告知其是驾车到各地实施盗窃),将其从湖南省龙山县送至重庆市忠县、丰都县。在此期间,被告人姚元政在前述城区,采取前述方式,实施扒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1950元。2017年3月25日至4月11日,被告人杨艳军明知被告人姚元政实施盗窃,仍驾驶越野车搭乘被告人姚元政到重庆市云阳县、开州区、涪陵区、忠县等地扒窃作案。在此期间,被告人姚元政在前述城区,采取前述方式,实施扒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共计3200元。被告人姚元政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共计支付被告人杨艳军3000元。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元政、杨艳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元政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元政是主犯,被告人杨艳军是从犯;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元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杨艳军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姚元政单独或与被告人杨艳军在重庆市忠县、云阳县、丰都县、开州区、涪陵区等地,采取以刀片划破被害人衣物口袋的方式,实施扒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姚元政扒窃作案8次,涉案金额共计5950元;被告人杨艳军参与作案5次,涉案金额共计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姚元政单独作案事实2017年3月,被告人姚元政在重庆市云阳县,采取前述方式,实施扒窃作案1次。2017年3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姚元政以每天200元的工资,让被告人杨艳军驾驶越野车(未告知其是驾车到各地实施盗窃),将其从湖南省龙山县送至重庆市忠县、丰都县。在此期间,被告人姚元政在前述城区,采取前述方式,实施扒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19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姚元政在云阳县,采取前述方式,扒窃被害人胡某现金800元。2.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姚元政在忠县某餐馆附近,采取前述方式,扒窃被害人陈某现金750元。3.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元政在丰都县某公司门前,采取前述方式,扒窃被害人秦某现金1200元。二、被告人姚元政、杨艳军共同作案事实2017年3月25日至4月11日,被告人杨艳军明知被告人姚元政实施盗窃,仍驾驶越野车搭乘被告人姚元政到重庆市云阳县、开州区、涪陵区、忠县等地扒窃作案。在此期间,被告人姚元政在上述城区,采取前述方式,实施扒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共计3200元。之后,被告人姚元政支付被告人杨艳军每天200元的工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姚元政在云阳县,采取前述方式,扒窃被害人蒋某现金200元。2.2017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姚元政在开州区,采取前述方式,扒窃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3.2017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姚元政在涪陵区,采取前述方式,扒窃被害人史某现金400元。4.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姚元政在忠县,采取前述方式,扒窃被害人戚某现金1200元。5.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姚元政在忠县,采取前述方式,扒窃被害人叶某现金1200元。2017年4月14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艳军从姚元政处共获取工资3000元,现已全部上缴。被告人姚元政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戚某、叶某全部损失。被告人杨艳军已退赔被害人蒋某、王某、史某全部损失。被告人杨艳军所在社区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领条,缴款凭证,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住宿信息,辨认、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某、秦某、蒋某、王某、史某、戚某、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元政、杨艳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姚元政涉案金额5950元,被告人杨艳军涉案金额3200元,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元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艳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元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并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系扒窃作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姚元政另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被告人姚元政涉案被害人已部分退还,被告人杨艳军涉案被害人已全部退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有关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艳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元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姚元政退赔被害人胡某八百元、秦某一千二百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宛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