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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严厚美与孙桂新、连云港易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厚美,孙桂新,连云港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17号原告:严厚美,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淮安市洪泽区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桂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连云港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天池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厚美与被告孙桂新、连云港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厚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被告孙桂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厚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2.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995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孙桂新驾驶车牌号为苏G×××××、苏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万泽元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路上行人严厚美发生碰撞,造成万泽元、原告严厚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桂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苏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桂新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其是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部门预交40000元的事故处理费,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桂新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在本次事故中万泽元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万泽元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的依据已经失效,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可原告营养费10元/天、护理费70元/天×270天、误工费85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系数0.31,适用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受伤时间在2017年1月1日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朱圩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三河镇人民政府证明、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该组证据之间足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作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孙桂新驾驶车牌号为苏G×××××苏、GB98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万泽元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路上行人原告严厚美发生碰撞,造成万泽元、原告严厚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桂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泽元和原告严厚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原告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出院,住院90天,医疗费为44570.54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厚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重度受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致12根以上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严厚美伤后的误工、护理期始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住院时间。3.被鉴定人严厚美因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重度受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598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56周岁;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从事水利工程承包工作,并居住在城镇。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其定残之日,共计593天。被告孙桂新驾驶的苏G×××××、苏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其系实际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桂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70.5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桂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孙桂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孙桂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由于案外人万泽元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万泽元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4570.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考虑到原告年龄因素、身体状况,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再行主张权利,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及部分护理依赖、本地人均消费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1920元(593天×90元/天+90元/天×60%×365天×5年);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从事水利工程承包相关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65230元(593天×11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定残之日年龄为56周岁,结合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应为345307.2元(40152元/年×20年×43%),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0216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发票,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9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595186.54元。由于本起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万泽元,本案为其在交强险预留份额,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本案中另一伤者万泽元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本案中扣减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元,即超出交强险部分数额为49718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被告孙桂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70.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理赔款项中扣减相应数额支付给被告孙桂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厚美各项损失共计549116.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桂新垫付款共计34070.5元;三、驳回原告严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5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80元,由原告严厚美负担209元,被告孙桂新负担158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866,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毕红花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柯兰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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