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恢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康泽芬与林祥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泽芬,林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恢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康泽芬,女,生于1980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林祥龙,男,生于1974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3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林祥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案件申请费1700元,合计121700元的义务,截止2017年8月被执行人林祥龙已经履行26000元义务,尚余95700元未履行。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以(2015)宜高民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林祥龙在珙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120000元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林祥龙在珙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95700元予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