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与高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高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580号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负责人:黄魁,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茂,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泓,该厂职工。被告:高钢,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与被告高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热费401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供热用户。2015年和2016年供热季,被告欠缴供热费共计4010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在起诉状中未提供高钢的户籍信息,提供的居住地址经本院送达无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被告高钢的居住地址,原告提供的信息不明确,无法核实,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确定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已预交25元,退还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满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