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黎文海与董焕才、董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海,董焕才,董多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496号原告:黎文海,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董焕才,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董多才,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号中燃大厦*楼、八楼南。负责人:黄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榆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文海与被告董焕才、董多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东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海、被告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焕才、董多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9089.64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4时45分许,原告黎文海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万芳沿高铜线由台城镇往冲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铜线140KM+7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董焕才驶驶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万芳死亡、黎文海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黎文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焕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车牌号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广东茂名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后,原告黎文海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粤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广东茂名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只承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黄万芳死亡,原告在台山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声明,我司当时已经将交强险12万赔款全额赔偿给了死者黄万芳的家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4时45分许,原告黎文海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万芳沿高铜线由台城镇往冲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铜线140KM+7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董焕才驶驶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万芳死亡、黎文海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A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文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焕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万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0日在台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后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4天,合共用去治疗费69457.64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自行委托鉴定伤情,2017年2月1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被告董焕才驶驶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广东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焕才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0元,原告予以确认。3、本案原告黎文海,1994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洞镇××村××号,为农业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陪护床收费收据、购买轮椅收费收据、车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华安保险广东茂名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台山市××警察大队自愿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载明原告放弃向粤K×××××号货车方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民事诉讼权利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鉴于被告董焕才驶驶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广东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黎文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焕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万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被告董焕才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的问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核准原告的医疗费69457.6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1976.6元【13360.4元÷365天×(24天+30天)】;伤残赔偿金56113.68元(13360.4元×20年×21%);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7747.93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陪护床租费15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交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但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项目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交的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医嘱并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等表述,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山市××警察大队自愿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载明原告主动放弃向保险公司提出民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声明书》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有效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原告在法律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上述声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家属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焕才应在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4324.37元(147747.93元×3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董焕才已向原告垫付的20100元,被告董焕才还应向原告赔偿24224.37元(44324.37元-20100元)。被告董焕才、董多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焕才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黎文海赔付24224.37元。二、驳回原告黎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黎文海负担1171元,被告董焕才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辉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辉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甘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