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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向芳与高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芳,高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185号原告:向芳,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波,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向芳与被告高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被告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位于×市×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时退还被告购房款2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市×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以22万元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22万元购房款。在交易房屋时,原告丈夫因伤在外地住院治疗,对房屋交易不知情,不同意此项房屋买卖。后来得知该房屋于2016年4月纳入拆迁范围,被告购买该房屋并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高波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房屋有其他共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芳原系十堰市宏齐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0年该公司组织职工集资建设住宅楼三栋80套住宅,但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和建设施工审批等手续,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工业用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向芳于2000年3月从公司购买位于×市×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一套。2016年10月5日,原告向芳与被告高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2万元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芳交付了房屋,被告高波支付了22万元购房款。2017年5月,向芳丈夫李伟东提出该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要求确认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属于法律禁止买卖情形,且该房屋所使用土地为划拨工业用地,从2000年以来,该宗土地性质一直未予变更。故,本案当事人以买卖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为合同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均明知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向对方返还房屋及购房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芳与被告高波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高波购房款22万元,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市×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向芳。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计取2300元,由原告向芳负担1150元,被告高波负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