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2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颜少燕与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少燕,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大亚湾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芳,李文龙,杜宏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2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颜少燕,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湖花园二号小区208栋52A号,组织机构代码:66498118-X。法定代表人:李芳。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进港西路93号安惠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500347-2。法定代表人:李芳。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7307177-5。法定代表人:贺京峰。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安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87689-X。法定代表人李芳。被执行人:李芳,男,1960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李文龙,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执行人:杜宏光,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颜少燕与被执行人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大亚湾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芳、李文龙、杜宏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头××区××大道惠湾国用(2008)第13210300267号土地使用权,并摇珠选定深圳市文集土地与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现值进行评估。现该评估公司已作出深文集(2015)(估)字第0006号土地估价报告,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0760000元。评估报告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处分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嘉利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在该拍卖机构于2016年9月13日举行的拍卖会上,上述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惠州市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8500000元的价格竞得,现买受人已将拍卖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本院在依法扣缴执行费9590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28404100元汇付申请执行人。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控制的财产已处分完毕,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守辉审 判 员  侯 旭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兴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