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5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以入股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1分,同时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本付息。至2017年7月5日止,被告仅支付利息18000元,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2017年8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在安化县羊角塘镇石钟山砖厂对被告王某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依法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系借条,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有被告签名确认,能客观证实被告王某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1%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1分”。2015年4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遂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外,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被告于2015年4月6日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应当视为月息1%。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有本院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理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蒋某某可催告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未超过此限,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被告王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元的利息是13500元(即自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共27个月,利息50000元×1%×27个月=13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合计6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