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陆小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陆小勇,吴江市久龙纺织有限公司,梁斌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住所地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秦善平,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小勇,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久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舜湖西路国际大厦10层。法定代理人:陆小勇,该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斌,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现在安徽省九城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友(系梁斌之父),男,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以下简称从墩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陆小勇、吴江市久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从墩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秦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陆小勇及其与久龙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永胜,原审第三人梁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墩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梁斌支付给从敦村民组10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在从敦村民组未能与梁斌个人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从敦村民组应将该款退还给梁斌。1、2011年10月,梁斌个人提出租赁从墩村民组山场,并预付租金100万元。2、梁斌在支付租金时明确表示是其个人行为。梁斌是否于2011年9月30日收取陆小勇的68万元,没有向从墩村民组披露。从墩村民组收取梁斌100万元租金与陆小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在从墩村民组未与梁斌签订山场租赁合同,而是与梁斌、陆小勇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从墩村民组占有梁斌100万元租金已无依据,应将该100万元退还给梁斌。对梁斌在租赁合同缔约过程中预交100万元,各方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各方在《山场承包合同》中约定支付首笔承包金100万元的前提条件为“林权证变更过后”。因此,《山场承包合同》的各方在主观上已经排除了梁斌支付的该100万元租金与承包合同存在关联关系,且承包合同签订后梁斌也未以任何方式明确表示将该100万元租金转化为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金,故《山场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支付租金。二、梁斌已退出承包合同,久龙公司也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案涉山场的承包人仅为陆小勇,其应当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1、《山场承包合同》签订后,首笔承包金支付前,陆小勇退出承包合同,从墩村民组同意梁斌退出山场承包,梁斌不再是案涉山场的承包人。2、从墩村民组与陆小勇均未表示解除双方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梁斌的退出不影响从墩村民组与陆小勇的承包关系,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由陆小勇享有和承担。生效的(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91号、(2013)宣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确认陆小勇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确认梁斌预付的100万元租金为承包合同项下首笔承包金,故陆小勇在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3、陆小勇在明知梁斌已退出承包合同、丧失承包权的情况下,仍然代表九龙公司与梁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梁斌的承包经营权抵偿梁斌的债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九龙公司不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权受让人范围,其受让承包权未征得从墩村民组的同意,也未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从墩村民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报政府部门批准,九龙公司不享有案涉林权。三、陆小勇未按《山场承包合同》约定支付首笔承包款,也未按约定履行后续承包金,在催告后仍未履行,从墩村民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林权,符合法律规定。四、案涉《山场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梁斌、陆小勇均不是从墩村民组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取得承包经营权须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经政府批准。而案涉《山场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政府批准,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被确认无效。五、原审判决不具有合理性。从敦村民组与罗升芳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判决解除后,从墩村民组因无力退还罗升芳的承包金及损失,而无法取回案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明知此情况却认定陆小勇支付承包金的前提条件是从墩村民组先交付山场管理权,与违约或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不符。陆小勇与九龙公司答辩称,一、梁斌支付给从墩村民组的100万元系代表陆小勇与梁斌两个合伙人共同履行《山场承包合同》的行为,在梁斌退出合伙承包关系,从墩村民组在《山场承包合同》未解除之前,无权未经陆小勇同意擅自将承包金单独退给梁斌。1、梁斌经手于2011年10月18日、11月5日两次预付给从墩村民组100万元,其中的68万元系陆小勇于2011年9月30日交给梁斌的。故该100万元是预付《山场承包合同》的承包金。2、除2011年11月17日以陆小勇、梁斌为承包人与从墩村民组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之外,从墩村民组未与梁斌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从敦村民组称该100万元不是《山场承包合同》的承包金没有事实根据。二、梁斌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其享有的《山场承包合同》中的合伙承包权益折抵给了久龙公司,梁斌不再享有任何请求权。久龙公司通过法院的执行获得承包权。三、从敦村民组实际上并未将100万元承包金实际退还给梁斌,梁斌母亲罗升芳也未交付100万元现金给从墩村民组。1、从墩村民组于2011年收取的100万元承包金已于2011年就分配给了全体村民,故从墩村民组根本拿不出100万元现金退还给梁斌,同时,罗升芳作为一个农村妇女也根本拿不出100万元的现金支付给从墩村民组。2、从墩村民组所称的将100万元承包金退还给梁斌,又另行收取梁斌母亲罗升芳100万元承包金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从墩村民组、梁斌、罗升芳三者之间根本没有进行现金交付,而是梁斌出具一份100万元收条给从墩村民组,从墩村民组再出具一张收条给罗升芳,以此完成所谓的“退钱”和“交钱”。四、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100万元承包金的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墩村民组以被上诉人未按《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承包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从墩村民组所称的100万元退还给梁斌不属实,即使属实,也是从墩村民组与梁斌之间的事,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斌二审述称,1、梁斌交付的100万元是预付租赁山场的租金,因为租期较短,梁斌没有实际租赁山场,转而与陆小勇合伙。2、梁斌支付给从敦村民组的100万元,与罗升芳支付给从墩村民组的100万元不是一回事。罗升芳支付从墩村民组1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而梁斌支付给从敦村民组的100万元,是分两笔以现金支付的。3、陆小勇付给梁斌的68万元是山款,不是承包金。从墩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陆小勇、久龙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2、判令陆小勇、九龙公司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将上述山场承包合同所涉的山场的林权过户到从墩村民组名下。3、判令陆小勇、久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小勇与梁斌系朋友关系,经梁斌介绍,两人约定共同出资承包位于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的山场351亩。2011年9月30日,陆小勇将68万元交给梁斌,用于支付承包该山场的投资款。2011年10月18日,梁斌支付给从墩村民组该山场承包款50万元,2011年11月5日,梁斌支付山场承包款50万元。2011年11月17日,陆小勇、梁斌(乙方)和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甲方)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四道洼约351亩的山场承包给乙方,约定了山场的四至界限,承包期暂定五十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61年10月25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承包金共计200万元,支付方法为林权证变更过户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余款自2012年至2031年分二十次支付,每次支付5万元,分别于每年10月20日前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合同一经签字,付款后生效。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林权证变更过户到乙方名下,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山林权证变更过户到乙方名下后生效,履行完毕终止。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墩村民组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该山林的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陆小勇与梁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梁斌多次找到从墩村民组要求退还山场承包金。从墩村民组于2012年2月份退还给梁斌山场承包金50万元,2012年5月15日又退还山场预付承包金50万元。后梁斌将该1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并未告诉陆小勇已收回预付承包金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从墩村民组与罗升芳(系梁斌母亲)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将该争议的山场又承包给罗升芳。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56年12月31日止,山场承包金为170万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罗升芳申请办理林权证变更过户手续,2012年5月18日,广德县林业局颁布林权登记公告,陆小勇在公告期内向广德县林业局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对从墩村民组四道洼351亩山场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10月30日广德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确认陆小勇对位于从墩村民组四道洼351亩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从墩村民组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因2010年10月20日梁斌向久龙公司借款74万元,经索要无果,久龙公司提起诉讼,经广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梁斌未按期限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久龙公司向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广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梁斌与该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2014年11月18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广执字第006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梁斌以自己与陆小勇共同承包经营的位于从墩村民组的351亩山场中的属于梁斌部分的承包经营权作价622075元,交付给久龙公司,用以抵偿(2013)广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因从墩村民组不配合陆小勇、久龙公司将林权变更登记过户,为此,陆小勇与久龙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变更过户,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从墩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久龙公司、陆小勇将位于从墩村民组四道洼(四至为:东至公路为界,南至小戈村组山场分水为界及镇、村、组、林业站共同协调的界限石为界,西至狗腿洼分水为界,北至骑马塘分水为界)的林权证的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久龙公司、陆小勇。目前案涉山场的林权证过户在陆小勇名下。另:1、2015年9月21日,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罗升芳与从墩村民组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二、从墩村民组返还罗升芳承包费100万元,并赔偿罗升芳经济损失724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罗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2、从墩村民组于2015年9月向陆小勇下达催缴山场承包金通知书,再次要求陆小勇支付首期承包金100万元及2014年10月20日前应付承包金人民币15万元,合计115万元。从墩村民组对邮寄的内容在广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支付了邮费22元。一审法院认为,陆小勇对从墩村民组四道洼351亩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已经生效的(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及(2013)宣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确认。另因久龙公司对第三人梁斌享有债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2013)广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2013)广执字第00679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被执行人梁斌以自己与陆小勇共同承包经营的位于从墩村民组的351亩山场中的属于梁斌部分的承包经营权作价622075元,交付给久龙公司用以抵偿(2013)广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案涉山场林权证变更为久龙公司与陆小勇。目前整个涉案山场的林权证已登记在陆小勇名下。2012年陆小勇对梁斌个人领回首付款100万元承包款并不知情,陆小勇也未向该村民组作出解除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在(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小勇对案涉山场有承包经营权及(2013)宣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梁斌即有义务将领回的承包款重缴回从墩村民组。至于从墩村民组是否起诉梁斌重缴首付承包金及赔偿损失及梁斌母亲罗升芳是否申请执行(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建议从墩村民组与梁斌、罗升芳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自行处理。2011年11月17日与梁斌、陆小勇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后,在陆小勇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墩村民组将首付100万元承包金擅自退给梁斌,且在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陆小勇享有承包经营权后仍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有过错的。从墩村民组用公证书方式向陆小勇邮寄催缴首付100万元的承包金与案件事实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建议从墩村民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山场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权交由陆小勇,由陆小勇依合同缴付后期的承包费。从墩村民组要求解除合同,将生效判决强制过户的案涉山场变更回其名下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从墩村民组负担。二审庭审中,从墩村民组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从敦村民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梁斌为签订租赁山场合同而预交了100万元,从敦村民组是根据梁斌租赁的事实而收取100万元的租金,非依《山场承包合同》收承的承包金。2、收条一份(复印于2012广民二初字00291号卷宗),证明2012年2月,从墩村民组知道退还2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查询单一份,证明陆小勇持有的林权证于2015年8月17日已被相关机关注销,陆小勇不再享有林权。陆小勇、九龙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该记录双方没有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10月17日山场承包合同,该合同村民组都签字了,说明村民组同意履行《山林承包合同》而不是该份会议记录。2、该份收条来源于上一个案件,该案的判决结果是陆小勇对山场享有承包权,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矛盾。3、该登记表的情况不清楚,若林业局有记录,需向林业局查询。梁斌质证称:1、该份记录与梁斌交付的100万元相互印证。2、梁斌收到68万元山款后,已经返还陆小勇2万元。3、该份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从墩村民组提举的证据1,只能证明从墩村民组为案涉山场的出租事宜开过村民会议,但从会议记录的内容无法得出系向梁斌出租,也得不出梁斌需预付100万租金,达不到从墩村民组的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梁斌向陆小勇退回过山款,不能证明梁斌、陆小勇已与从墩村民组解除了山场承包合同。证据3只能明陆小勇就案涉山场的林权证被注销,不能证明被注销的原因,无法得出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有关联。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举的有效证据,二审另查明:在(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中,梁斌与从墩村民组均辩称:2011年11月17日陆小勇、梁斌与从墩村民组签定了《山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陆小勇将68万元山场承包款交给梁斌,以及梁斌分两次向从墩村民组支付了100万元的承包款。(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91号及(2013)宣中民二终字第0073号均认定梁斌向村墩村民组交纳的100万元,即是交纳案涉《山场承包合同》的承包款,并认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91号及(2013)宣中民二终字第007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诉讼中,陆小勇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后期承包费。本院认为: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梁斌于2011年10月、11月分两批交给从墩村民组的100万元系交纳案涉《山场承包合同》的承包款,一审判决依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再次确认并无不当,从墩村民组关于梁斌于2011年交纳给从墩村民组的100万元系梁斌个人为租赁山场而预交的款项,不是交纳案涉《山场承包合同》的承包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山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从墩村民组关于《案涉山场承包合同》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和政府部门备案从而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再审查,从墩村民组若对生效裁判有意见,可另行处理。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久龙公司系经广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取代梁斌取得原属于梁斌部分的案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从墩村民组关于梁斌已经退出承包合同,久龙公司也不享有案涉山场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与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执字第00679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相冲突。若从墩村民组对广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有意见,可以通过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梁斌、陆小勇已经给付了首批承包款,履行了给付案涉《山场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首批承包款的义务,梁斌后要回已给付的100万元承包款,属梁斌的个人行为,不能依此认定陆小勇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案涉《山场承包合同》的首批承包款。在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涉《山场承包合同》项下的山场承包人为陆小勇与久龙公司,给付后期山场承包费的义务人为陆小勇与久龙公司,而非陆小勇一人。在从墩村民组与陆小勇就案涉山场承包费的缴纳发生争议致使承包人未能按约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陆小勇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从墩村民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外,陆小勇与梁斌系作为《山场承包合同》的一方共同取得案涉山场承包经营权的,陆小勇与梁斌的山场经营权是一个整体,在梁斌因欠债而被广德县人民法院裁定以山场经营权抵偿债务而退出案涉山场的承包情况下,九龙公司因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而成为案涉山场的承包经营人后,陆小勇与九龙公司共同享有案涉山场的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从墩村民组的诉请也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相抵触。综上所述,从墩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人墩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赵 萍审 判 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娜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