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4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运溪与陈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运溪,陈乾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980号原告:姚运溪,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乾良,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姚运溪与被告陈乾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运溪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陈乾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运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7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86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乾良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是实,是被告六合彩报单欠原告的六合彩钱。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给原告老婆秀梅10000元,被告现在愿意分期支付给原告1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被告陈乾良出具给原告姚运溪《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865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欠条》支付给原告1865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姚运溪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运溪与被告陈乾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欠条》为证,被告辩称欠条的金额是玩六合彩的钱、出具《欠条》后已归还给原告妻子1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承认,因此本案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乾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姚运溪借款本金18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陈乾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