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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金弟与邓耀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弟,邓耀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赖八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45号原告:陈金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耀荣,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8号装配车间大楼第6层611室。负责人:陈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吉,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被告:赖八璋,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8号铺。负责人:蒋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东,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公司员工。原告陈金弟与被告邓耀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赖八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保,被告信达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吉,被告赖八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华安财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耀荣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310463.2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1时,被告邓耀荣驾驶粤X×××××普通客车,途经龙江镇北华路至高滘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时玩手机,与赖八璋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原告和赖八璋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邓耀荣及被告赖八璋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邓耀荣驾驶的粤X×××××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赖八璋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463.26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案标的车粤X×××××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我司标的车辆为同等责任,因此,在超出交强险范围限额的,我司按50%在商业险赔付。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个伤者,且已经起诉,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比例。针对原告诉求项目,金额计算部分:1.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作为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行核定保险赔偿金额并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因此我司主张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该项目10%的非医保费用。请原告提供发票原件进行核对,我司仅认可有发票原件的医疗费。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我司认为应该根据原告的住宿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首先,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在出院后一直全休,但一直没有去做伤残鉴定,因此我司认为误工天数不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按照住院天数跟休息天数计算。其次,对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务协议,出具的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雄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洪国镔,而原告提交的报告上显示的在场人员为洪国镔(被鉴定人的儿子)。洪国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类证据不应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且原告出具的劳务协议上,已经明确写明了原告是退休人员,享受退休金,因此在其受伤期间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中,均未提及原告需要进行特别护理,因此我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基础,其外聘护工没有必要性,产生的护工费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6.交通费:没有票据,且交通费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请法院酌情。7.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提及原告需要购买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供的为手写收据,证明力低,我司不予认可。9.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报告的费用高于当地的医疗收费水平,请法院判决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我司标的车为同等责任,请酌情。11.评残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2.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本案诉讼不是因我司侵权而引起,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作为保险公司,我方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赖八璋辩称,我方对原告提出营养费、误工费有异议,我方没有看到医嘱有需要营养费。原告已经退休,故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是真实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的工资单,故不应产生误工费。被告华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赖八璋车上的乘客,被告赖八璋在我公司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乘客属于交强险免赔的范围。被告邓耀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务协议书,因上述证据的出具单位佛山市雄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邓耀荣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龙江镇北华路至高滘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时玩手机,与赖八璋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金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原告和赖八璋受伤的事故。2016年7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耀荣、赖八璋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金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弟被送往佛山中医院就诊。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64天。2016年10月18日原告儿子洪国镔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2017年1月10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弟因颅脑多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金弟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发生事故时,涉案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涉案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再查,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赖八璋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赔偿其损失【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3901号】。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原告陈金弟是乘坐粤X×××××号二轮摩托车上,属于粤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华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对其免责,故应由信达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赖八璋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还造成赖八璋受伤,且赖八璋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案号:(2017)粤0606民初390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按照赖八璋、陈金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算,伤者陈金弟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金额为161674.4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金额为116918.72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金额为0元。伤者赖八璋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金额为231197.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金额为250065.09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金额为3497元。由于上述损失金额超出了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金弟4115元【161674.46元÷(231197.91元+161674.46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金弟35045元【116918.72元÷(250065.09元+116918.72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因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耀荣与赖八璋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39433.18元(278593.18元-4115元-35045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赖八璋分别向原告赔偿119716.59元(239433.18元×50%)。综上所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58876.59元(4115元+35045元+119716.5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金弟赔偿158876.59元;二、被告赖八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金弟赔偿119716.59元;三、驳回原告陈金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94元,由原告陈金弟负担611.9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72.5元,由被告赖八璋负担2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金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邓耀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赖八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瑾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翀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药费142274.46元142274.46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1000元10000元无医嘱确定需要营养费由于被告受伤时年纪较大,本院依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0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5250元5250元病历中未提及原告需要特别护理,属扩大损失原告请求合理,且已实际支出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83416.8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4757.2元/年×20年×13%),虽然原告该项主张计算错误,但赔偿总额未超过原告诉请的总金额,故本院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六鉴定费2500元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2800元没有医嘱提及,且为手写发票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1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依具体情况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5000元被告共为同等责任,请予以酌定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并表示放弃之后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误工费0元30322元原告诉请无依据原告举证证据出具当事人洪国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答辩有理,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合计278593.1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