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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仔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仔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仔仪,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申仔仪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仔仪以向顺义区政府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顺义区政府一直未予答复不当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顺义区政府履行以下职责:提供其与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分户估价报告的原件;将拆迁协议中约定的18个月租房费用返还给产权人;补足拆迁房屋的区位价差额及其利息;给予其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分配款及以上款项的利息;给予1999年至2007年间的养殖款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申仔仪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顺义区政府提交了履责申请书。顺义区政府于同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书后,按照信访程序转交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栏山镇政府)核查相关事实。申仔仪于2007年10月16日与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但申仔仪认为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本案中,申仔仪要求顺义区政府提供拆迁协议、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分户估价报告的原件;房屋拆迁租房费用、区位价差额及其利息;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分配款及以上款项的利息。上述请求属于集体土地拆迁程序中予以处理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另外,关于申仔仪请求顺义区政府支付养殖款利息,亦不属于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申仔仪认为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不合理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申仔仪请求顺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2542号行政裁定:驳回申仔仪的起诉。申仔仪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京行终518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仔仪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由顺义区政府给予其答复。主要事实理由为:顺义区政府征地后未将生活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等分配给产权人,征地行为违法。顺义区政府、牛栏山镇政府在1999年给每户养殖户发放养殖款764元。顺义区政府认为支付养殖款利息不属于区县人民政府法定职责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顺义区政府未给予其答复违反了北京市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仔仪作为被拆迁人就其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等,于2007年10月16日与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申仔仪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邮寄履责申请书方式要求顺义区政府履行提供拆迁协议、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分户估价报告的原件;返还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租房费用;补足拆迁房屋区位价差额及其利息;给予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分配款及以上款项的利息等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中的相关事项。《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鉴于顺义区政府不负有履行申仔仪履责申请书中有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支付养殖款利息等的法定职责,故原审法院驳回申仔仪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仔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申仔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