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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徐某与谢某、徐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徐某1,谢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颖,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45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徐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孙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颖,被上诉人徐某1、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在2016年5月20日施工中并未违反双方所签的协议,我只垒建了三层卧砖,而不是徐某1说的四层,徐某1、谢某用工具连捅带拆我方的卧砖,给我方造成损失,木材、帘子都是怕水的,雨季都被淋湿损坏了。徐某1、谢某辩称:不同意徐某、孙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徐某、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某1、谢某赔偿误工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孙某系夫妻,徐某1、谢某亦系夫妻。双方相邻而居,徐某、孙某居南,徐某1、谢某居北。2016年3月徐某、孙某开始翻建北房。2016年3月29日徐某与徐某1签订协议,其中写明“为盖房免于纠纷,徐某、徐某1两家协商如下:1.徐某与徐某1房基一样高,不得超过;2.徐某房前柱角包括圈梁在内,不得超过肆米;3.圈梁上有三层卧砖;4.以上协议,如有违章,徐某1可以停工,工资由徐某出;5.施工队按照以上协议施工,如有更改,必须由徐某、徐某1、施工队三方同意。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徐某、徐某1、施工队各持一份。盖房:徐某,后街方(坊):徐某1,施工队:杨方,中间人:徐海永”。2016年5月20日徐某、孙某施工中,徐某1、谢某以徐某、孙某在上圈梁垒建了四层卧砖违反协议约定为由,用工具捅下一些卧砖,致徐某、孙某停工。之后徐某、孙某封顶瓦瓦时,徐某1、谢某提出徐某、孙某北房顶部雨水可能会浇到其厢房。2016年5月26日徐某给徐某1出具一份字据,其中写明“徐某瓦房不浇徐文如(茹)的厢房,如浇厢房徐文如拆瓦”,徐某、徐某1、中间人徐海永在该字据签字捺印。随后徐某、孙某在瓦瓦施工时,徐某1、谢某提出出檐的尺寸过长,徐某、孙某北房的水会浇到徐某1、谢某厢房为由阻拦施工要求徐某、孙某改正。随后徐某、孙某再次报警。之后,徐某、孙某在施工时将后房檐上面第一层和第二层卧砖对齐再瓦瓦。现徐某、孙某以徐某1、谢某阻拦其施工导致产生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徐某1、谢某赔偿,具体诉请如前所述。徐某1、谢某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徐某、孙某之诉讼请求。另查,徐某、孙某称徐某1、谢某曾阻拦其拉土和施工车辆通过,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徐某、孙某称徐某1、谢某曾阻拦其拉土和施工车辆通过,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据徐某1、谢某所自认的情节,徐某1、谢某阻拦徐某、孙某施工并无过当之处,故此该部分损失徐某、孙某无权要求徐某1、谢某赔偿。就徐某、孙某所述封檐、瓦瓦等均自其前边房上运输一节,因相邻一方在施工时当然应以给另一方造成最低程度的影响为原则,既然徐某、孙某可不经过徐某1、谢某院内施工,其再主张徐某1、谢某赔偿与处理相邻问题的原则相违背,法院不予支持。就徐某1、谢某第一次阻拦徐某、孙某北房后檐施工而言,因双方先前已有约定,徐某、孙某上圈梁只能垒建三层卧砖,而其违反该约定,徐某1、谢某阻拦其施工,在情理之中;就徐某1、谢某第二次阻拦徐某、孙某施工而言,因徐某、孙某已经承诺其北房的雨水不浇徐某1、谢某厢房,徐某1、谢某就徐某、孙某出檐的尺寸提出异议,双方就该争议未能解决前,徐某1、谢某要求暂停施工系避免日后发生更大损失的合理之举。此外,徐某、孙某就徐某1、谢某阻拦施工要求徐某1、谢某赔偿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停工或误工的具体损失数额,亦未证明其所提建材已实际损坏。故此,徐某、孙某诉请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判决如下:驳回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孙某负担(已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孙某主张徐某1、谢某在其施工建房过程中多次阻挠并拆除其砖檐,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南北向邻居,在徐某、孙某建房过程中,双方曾就建房砖檐、瓦檐等问题达成过协议,后因建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等问题两家产生争议,徐某1、谢某要求其暂停施工,是出于对己方权利的维护,也是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现徐某、孙某主张徐某1、谢某的行为给其造成误工费、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徐某、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孙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延昭书记员 卢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