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864号原告:代某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并一次性支付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100,0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305,000元)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6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1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多年来没有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女儿生病也不负责,全靠原告经营流动粉摊养家,双方为经济等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破裂。被告脾气暴躁,近两年来每月都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一个月殴打原告6次(原告报警两次)。2017年7月27日被告当着大女儿刘某甲的面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鼻梁打出血,原告报警后,当地派出所责令被告带原告就医。因被告有暴力倾向,为小孩能够健康成长,两个女儿应判给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德旺乡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价值300,000元左右,与被告弟弟共同共有)以及家用电器洗衣机2台(美的牌与TCL牌各1台)、热水器1台、长虹牌电视机1台、抽油烟机1台、美的冰箱1台、桌椅板凳1套、电视柜1台、餐车1辆,应予以平均分割。无债权。有共同债务60,000元(其中欠原告堂哥代远忠10,000元,欠被告姑爷杨世清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为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暴力倾向,也并未对原告施加过家庭暴力,2017年7月27日系因原告将被告母亲推下楼,被告气愤不过,才与原告发生抓扯,抓扯中导致原告鼻梁受伤,被告报案后送原告去医院检查;3、被告一直在做屠宰生意,同时还耕种自家的几亩田地,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一直在承担家庭责任,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4、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2台(美的牌与TCL牌各1台)、热水器1台、长虹牌电视机1台、抽油烟机1台、美的冰箱1台、桌椅板凳1套、电视柜1台、餐车1辆。位于江口县德旺乡德旺村街上有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是被告与母亲及弟弟刘柳洲共同共有(该房屋宅基地是用被告父母的老宅基地置换而来,建房资金来源是被告父母房屋拆迁赔偿款与土地补偿款120,000元,被告与其弟弟刘柳洲对外借款180,000元),房屋未办理产权证;5、有共同债务80,000元(其中欠原告堂哥代远忠10,000元,欠被告姑爷杨世清50,000元,欠被告表弟杨志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6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1年9月29日生育次儿刘某乙,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发生抓扯,导致原告鼻梁受伤,事后被告送原告于江口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双侧上颌窦、右侧筛窦炎;腰椎CT平扫未见外伤性改变。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2台(美的牌与TCL牌各1台)、热水器1台、长虹牌电视机1台、抽油烟机1台、美的冰箱1台、桌椅板凳1套、电视柜1台、餐车1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德旺乡德旺村街上3楼1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因房屋权属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不作认定。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60,000元(其中欠原告堂哥代远忠10,000元,欠被告姑爷杨世清50,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号证身份证、2号证原、被告结婚证、3号证原、被告及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4号证江口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对于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多包容、谅解,只要二人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否认自身有家庭暴力行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被告是否有家庭暴力行为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这一待证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偶然的一次抓扯,虽导致原告鼻梁受伤,并不能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里所说的“家庭暴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昶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