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赵久申与赵远发、赵远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申,赵远发,赵远江,赵远会,赵远秀,赵远先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3005号原告:赵久申,男,汉族,1940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友,桐梓县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远发,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赵远江,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赵远会,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赵远秀,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赵远先,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赵久申与被告赵远发、赵远江、赵远会、赵远秀、赵远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友,被告赵远发、赵远江、赵远会、赵远秀、赵远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2、判决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婚后生有二子三女,子女均已成家。2006年在亲戚朋友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原告赵久申由被告赵远江赡养,妻子王维群由被告赵远发赡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夫妇并未得到赡养。原告虽近八十高龄,生活还能自理,且不愿再和子女共同居住,所以要求各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共同承担今后看病所需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受赡养的合法权益,诉来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负担,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即可。被告赵远发辩称:同意原告到其住处同住同吃,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支付赡养费。被告赵远江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远会辩称: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赡养费。被告赵远秀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远先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久申与其妻子王维群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被告赵远发、赵远江、赵远会、赵远江、赵远先,现在原告夫妻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存款及收入来源。现在原告赵久申以被告五人未尽合理的赡养义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五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各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及原告年老生活苦难的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年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活暂时能够自理,需要子女出资进行赡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五人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贵州省城乡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五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赵远发、赵远江、赵远会、赵远秀、赵远先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赵久申赡养费200元,该赡养费于每月28日前汇入贵州农信卡号为62×××45户名为“赵久申”的借记卡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远发、赵远江、赵远会、赵远秀、赵远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海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