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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顺利与主父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顺利,主父学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656号原告姜顺利,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主父学臣,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顺利与被告主父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与被告主父学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顺利诉称,2016年10月28日、11月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3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并约定15天还款,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主父学臣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2016年被告承包了山西华屹陶瓷有限公司的车间大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华屹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姜顺利系华屹公司职工,被告在向华屹公司支取工程款时,华屹公司均要求被告以出具书面借据的方式支取工程款,原告所称借款3万元,系华屹公司支付被告主父学臣的工程款,而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姜顺利现金3万元,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顺利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正,又质押鲁Q×××××货车一辆,15天还款期,如超还款期限自愿将Q×××××货车过户,给姜顺利,借款人:主学臣,2016.10.28”。2016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顺利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又质押鲁Q×××××货车一辆,15天还款期,如超还款期限自愿将鲁Q×××××货车过户给姜顺利,所有过户费由主父学臣承担,借款人:主学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主父学臣向原告姜顺利借款3万元,且借条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原告系被告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姜顺利诉请被告主父学臣返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同意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父学臣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华屹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5日出具的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主父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顺利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主父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