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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松涛合同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松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梅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1995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1月28日被逮捕。2003年12月16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6年1月19日经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08年1月7日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犯诈骗罪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惠城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罚执行完毕后,原审被告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6年4月18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粤刑抗9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顺平、杨翠出庭,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松涛以惠州市惠城区松涛摩托车行的名义与惠峰公司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承租惠峰公司位于惠州市南坛北路22号的楼房1、3、4、5、6层,面积共2300多平方米。之后,被告人吴松涛支付了38万元给惠峰公司作为租赁楼房的押金。楼房交付使用后,被告人吴松涛于同年5月6日以惠州市惠城区松涛摩托车行的名义与海达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由海达公司出资150多万元,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本市南坛北路22号的惠峰大酒店。在合作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海达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并判令被告人吴松涛返还投资款150多万元等。在法院审理期间,即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松涛与惠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6条规定“乙方(吴松涛)原交押金已在房租款冲销,双方均无权提有关押金”的条款。1995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松涛隐瞒了其支付给惠峰公司的租赁楼房押金38万元已折抵楼房款的事实,与海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5条“双方同意,甲方(海达公司)退给乙方(吴松涛)人民币48万元,乙方从此不再占有惠峰大酒店(首层、三层至六层)任何股份及其他任何权益,乙方无条件退出合作经营,并将其与惠峰公司签订的位于南坛北路22号的《楼房租赁合同》以及交付的押金人民币38万元全部转归甲方所有,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该协议书的第11条同时规定,海达公司退给被告人吴松涛的48万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给付35万元,第二期给付13万元。在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惠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月26日作出(1995)惠城调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次日,双方领取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吴松涛于当日收到海达公司第一期支付的35万元,扣除其退出经营的补偿款10万元,被告人吴松涛骗得海达公司25万元。此后,海达公司在履行调解协议时才发现被告人吴松涛隐瞒了租赁楼房的押金38万元已折抵房租的事实,于是拒付第二期13万元。同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松涛抓获。破案后,被骗款25万元无法缴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松涛分别与惠峰公司、海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收条;证人骆某某的证言;海达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吴松涛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松涛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松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松涛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松涛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吴松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理由,经查,吴松涛与惠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规定,“乙方(吴松涛)原交押金已在房租款冲销,双方均无权提有关押金”。因此,吴松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所交付的押金38万元事实还一直客观存在,这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吴松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海达公司以本息合计107.40万元作为股份抵偿显失公平,然而,被告人吴松涛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否显失公平,这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并不能成为吴松涛为诈骗他人财物的借口。不可否认,根据惠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吴松涛可取得首期35万元退还款。但经查明,在惠城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吴松涛不仅向海达公司,而且还向惠城区人民法院隐瞒了租赁楼房的押金38万元已折抵房租的事实,因而调解书中的该项内容是无效的。而吴松涛蓄意向海达公司,以及惠城区人民法院隐瞒租赁楼房的押金38万元已折抵房租的行为,正说明了吴松涛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物的故意。因此,吴松涛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被告人吴松涛犯罪时间是发生1994年间,但原审审判时已是200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松涛的行为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条款比适用诈骗罪的条款处罚较轻,且其行为更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的规定,判决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03)惠城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吴松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生效刑事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理由如下: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海达公司退给吴松涛48万元,吴松涛将与惠峰公司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交付的押金38万元全部转归海达公司所有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第六条规定吴松涛经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等债务由吴松涛负责清偿,第七、八、九条规定了吴松涛应当承担的其他一些义务。同时第十一条规定,海达公司全面接收管理惠峰大酒店且吴松涛理妥本协议第五至九条的各项内容后的当日或次日付给吴松涛38万元。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吴松涛要拿到第一期退股金38万元的前提条件须理妥押金38万元转归海达公司以及清偿所拖欠的租赁费等事宜。吴松涛同意设置这些前置条件,证明其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物的故意。海达公司在没有要求吴松涛履行前置协议下,自行支付35万元给吴松涛,从而引发争议,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足以认定吴松涛主观上利用合同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实施了诈骗海达公司财物的客观行为。1、认定房屋租赁押金已经折抵的证据不充分。虽然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惠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吴松涛原交押金已在房租款冲销,但案发时押金比吴松涛所欠房租款多出近10万元,且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吴松涛欠的房租款284237.63元在合同到期后再作结算,在双方为此争议未经确认的情况下,以现有证据不足认定两者之间可相互折抵,不能否定押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或者否认吴松涛供述辩解的合理性。再结合吴松涛与海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吴松涛必须理妥《楼房租赁合同》以及35万元押金转归海达公司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等各项事宜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第一期退股金38万元。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松涛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海达公司财物的行为。2、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是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取得海达公司支付的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三、原审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吴松涛诈骗海达公司2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惠城区人民法院在重审吴松涛刑事案件期间,对原《民事调解书》进行民事再审,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吴松涛退还12078.8元给海达公司。海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中“吴松涛退还12078.8元给海达公司”变更为“海达公司支付15067.04元给吴松涛”,其余判项予以维持。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吴松涛不仅没有侵占海达公司的财产,海达公司还应支付其15067.04元。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松涛诈骗25万元,与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明显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否定了吴松涛侵占海达公司财产,吴松涛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导致对吴松涛定罪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在再审庭审中辩称对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审时已经跟他们说了很多遍,但检察院都不相信,以致后来检察院起诉。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3月20日,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以惠州市惠城区松涛摩托车行的名义与惠州市惠峰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峰公司)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承租惠峰公司位于惠州市南坛北路22号楼房l、3、4、5、6层共2350.55平方米用于经营惠峰大酒店。其中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1.8万元,合同到期退回押金,押金不抵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支付了38万元押金给惠峰公司。1994年4月18日,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以其一辆凌志小轿车及惠城区黄塘松苑九栋805房作抵押,向惠州海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借款68万元,5月17日再次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均用于经营惠峰大酒店。1994年5月6日,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海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由海达公司出资155.38万元,双方共同经营惠峰大酒店。同年8月16日,海达公司因合作经营及借款一事与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产生经济纠纷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归还借款以及投资款的本息。在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同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惠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所欠房租款284237.63元在合同到期后结算;第二条约定房租由每月11.8万元减为每月9.5万元;第六条约定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原交押金已在房租款中冲销,双方均无权提有关押金的条款。1995年1月1日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惠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每月房租款由9.5万元减为每月28337元。1995年9月25日,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海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海达公司退48万元给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无条件退出合作经营,并将其与惠峰公司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交付的38万元押金转归海达公司;48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35万元在理妥《协议书》第五至九项内容即合同、押金的转让等事宜后支付;第二期13万元在第一期支付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次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惠城调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海达公司在领取调解书的当天支付第一期35万元给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后以原审被告人吴松涛隐瞒了将38万元押金折抵房租款为由拒付第二期13万元。为此,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叫黄某某等人向海达公司索要。l995年11月14日,黄某某等人到惠峰大酒店闹事并将酒店人员打伤。事主报警后,惠城区公安分局将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以及黄某某等人抓获,同年12月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将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收容审查,1996年1I月28日以涉嫌诈骗罪将原审被告人吴松涛逮捕。l997年3月5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以(1997)惠城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9日作出(1997)惠中法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7年7月23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以(1997)惠城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年8月8日,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附带民事上诉。l998年7月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惠中法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时要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先行撤销原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后再对刑事案件重审。1998年9月15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惠城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1995)惠城调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海达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第五条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应退还12078.8元给海达公司。海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l999年3月1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惠中法经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将“吴松涛应退还12078.8元给海达公司”变更为“海达公司支付15067.04元给吴松涛”,其余判项予以维持。2003年3月26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以(l997)惠城法刑初字第8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程序,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3年6月25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以(2003)惠城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在明知海达公司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将海达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并参与诉讼,违反了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3年10月15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惠城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犯罪时间发生在1994年间,但原审审判时已是200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的行为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条款比适用诈骗罪的条款处罚较轻,且其行为更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综上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在河源监狱服刑期间,于2006年1月19日缴纳五万元罚金,同日经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08年1月7日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惠州海达实业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证言;2、惠州市惠峰企业总公司骆某某的证言;3、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的供述;4、惠州市惠峰企业总公司与惠州市松涛摩托商行于1994年4月20日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以及租赁楼房押金38万元的收据;5、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于1994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款抵押书》;6、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于1994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7、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惠州海达实业公司于1994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8、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惠州市惠峰企业总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9、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惠州市惠峰企业总公司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10、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惠州海达实业公司于199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11、惠城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26日作出的(1995)惠城调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12、惠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的(1998)惠城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6日作出的(1998)惠中法经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14、惠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5日作出的(1997)惠城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15、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9日作出的(1997)惠中法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16、惠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3日作出的(1997)惠城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7、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日作出的(1997)惠中法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8、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的(1997)惠城法刑初字第8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的(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的(2003)惠城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的(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22、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3)惠城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2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4、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2005)河中法刑执字第1997号《刑事裁定书》。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焦点在于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惠州海达实业公司财产的目的。本院再审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及借贷纠纷,其在与海达公司签订终止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时,确实有隐瞒38万元押金已折抵租金事实真相的行为,但据其陈述,因转让给海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11.8万元,而吴松涛与惠峰公司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2.8337万元,其自信认为可以让惠峰公司重新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1.8万元收取房租的同时恢复38万元押金从而能实际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故其在签订《协议书》前后都有积极采取措施与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38万元押金事宜,但之后却未能如其所愿;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必须理妥《楼房租赁合同》以及38万元押金转归海达公司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等各项事宜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第一期退股金35万元,吴松涛同意设置这些条件,可见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原审被告人吴松涛违反诚信原则,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但结合第十一条的约定内容,是由于海达公司在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先行将35万元给付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才导致该案的发生,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再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与海达公司签订的目的并非为诈骗38万元,双方是因为合作经营不善协议海达公司给付退股金,吴松涛退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最后,事实上,双方的经济纠纷,包括第一期退股金35万元,已在(1998)惠中法经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解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分析,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在主观上没有刑法上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及借款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纵观全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动用刑事手段,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松涛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提出的无罪辩解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无罪的抗诉意见有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松涛在服刑期间已经缴纳的罚金五万元,应依法予以退回。至于原审被告人吴松涛于案发时为追讨其认为海达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退股金13万元而到有关现场打砸和扰乱秩序的行为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及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3)惠城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吴松涛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惠兰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东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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