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基宁、蒙国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基宁,蒙国椰,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广西御龙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6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璐,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基宁,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被告:蒙国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蒙鹏飞,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蒙春凤,女,1974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霍慧缘,女,1990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告:广西御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驾鹤商业街2栋4-1号,组织机构代码:68519048-3。法定代表人:蒙春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梁基宁、蒙国椰、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广西御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璐、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基宁、蒙国椰、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御龙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基宁、蒙国椰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471.43元、罚息18651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5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利息为9471.43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息为18651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梁基宁、蒙国椰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30839.33元;3.被告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广西御龙轩公司对被告梁基宁、蒙国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梁基宁、蒙国椰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471.43元、罚息18651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利息为9471.43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息为186511.7元;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梁基宁、蒙国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梁基宁、蒙国椰、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御龙轩公司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每月付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被告梁基宁、蒙国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御龙轩公司自愿为被告梁基宁、蒙国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8月30日,原告柳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梁基宁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基宁、蒙国椰未能还本,也未能付清贷款利息。被告梁基宁、蒙国椰、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御龙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梁基宁、蒙国椰、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御龙轩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欠本息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839.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基宁、蒙国椰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基宁、蒙国椰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梁基宁、蒙国椰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基宁、蒙国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9471.43元、罚息18651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839.3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御龙轩公司为被告梁基宁、蒙国椰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等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御龙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御龙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基宁、蒙国椰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基宁、蒙国椰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9471.43元、支付罚息186511.7元(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罚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基宁、蒙国椰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839.33元;三、被告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广西御龙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基宁、蒙国椰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广西御龙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基宁、蒙国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68元、公告费61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15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基宁、蒙国椰、蒙鹏飞、蒙春凤、霍慧缘、广西御龙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