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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长利与马俊彪、杨宝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长利,马俊彪,杨宝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880号原告:樊长利,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柱,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驼腰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彪,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前进委。被告:杨宝晨,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马俊彪、杨宝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长利与被告马俊彪、杨宝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吉0524民初73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吉05民终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柱、被告马俊彪、杨宝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柱、被告马俊彪、杨宝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樊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马俊彪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12122.36元、护理费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误工费68012.45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精神赔偿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拖车及保管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9343.91元;2.要求被告杨宝晨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樊长利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宝晨、马俊彪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12122.36元、护理费52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误工费27226.02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赔偿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拖车及保管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11时20分,被告马俊彪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宝晨)沿柳河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河大街与胜利路交汇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柳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针对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未依法赔偿。马俊彪、杨宝晨辩称:对原告告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过高,应按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以及住院时间超过了必要合理限度;3、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制造业;4、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单方鉴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交户口信息,第二处残疾按5%计算残疾系数明显过高,应以1%为宜;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修理费、拖车费、保管费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7、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8.原告既无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进行登记,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但在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时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拖车费票据、保管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明细表、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为拖车费票据、保管费票据未记载时间,也无付款人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关系。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摩托车为原告所有,不能证明花费用于本次事故摩托车修理。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原告伤残等级评定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对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保管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明细表,因以上证据均为正式发票且加盖有经营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保管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明细表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虽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但因该票据上加盖有鉴定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且该鉴定单位已为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事实,该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俊彪为被告杨宝晨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9日11时20分,马俊彪驾驶杨宝晨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柳河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河大街与胜利路交汇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柳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樊长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长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俊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樊长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长利于当日入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250天(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4日),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外踝骨折、左胫骨内踝骨折、右侧第三根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脑萎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级别,好转出院。另查明,被告杨宝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宝晨雇佣的司机马俊彪负全部事故责任,杨宝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樊长利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马俊彪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马俊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樊长利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对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顺序不再赘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杨宝晨、马俊彪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既无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进行登记,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但在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时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但因原告樊长利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过错行为系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交警部门并未将该过错行为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在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时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拖车及保管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被告杨宝晨、马俊彪对精神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对于原告樊长利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樊长利在吉林省柳河医院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12122.36元,扣除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原告第一次术后喜炎平注射液及两次术后低分子肝素钙的不合理用药共5758.82元(4146.30元+3225.04元÷2),原告樊长利合理医疗费损失为106363.54元。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但因被告杨宝晨、马俊彪不同意承担,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辩解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合理住院期限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樊长利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万元(100元/天×1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根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两处伤情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精神赔偿金应为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拖车及保管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费用明细,本院确认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795元,拖车及保管费为500元,鉴定费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在适用哪一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计算受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计算。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时,事故发生时所处年度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没有公布之前,应参照上一年度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事故发生时所处年度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公布之后,适用事故发生时所处年度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济损失数额,更能贴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9日,2015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故应适用2015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合理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5255.84元(2627.92元/月×2个月)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理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樊长利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樊长利系柳河县王家屯光华木制品厂个体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刨光材加工销售,虽不能确定刨光材加工行业是否属制造业范围,但刨光材加工行业与制造业具有高度的相近性,故可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据此,依据原告樊长利城镇居民身份及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合理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误工费损失为27226.02元(4537.67元/月×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樊长利的残疾赔偿金为54781.89元(24900.86元/年×20年×11%)。以上原告樊长利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223722.29元(106363.54元+1.8万元+1万元+795元+500元+800元+5255.84元+27226.02元+54781.89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杨宝晨、马俊彪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樊长利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保护,被告杨宝晨、马俊彪应赔偿原告樊长利合理经济损失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樊长利合理经济损失222922.2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合理经济损失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樊长利合理经济损失共222922.29元;二、被告杨宝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樊长利合理经济损失800元;三、被告马俊彪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樊长利负担883元,由被告杨宝晨、马俊彪负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人民陪审员  张妍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