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建与被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王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大庆市工务段职工,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李建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被上诉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上诉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并由王玉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玉龙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春耕时,农户发现最后一车化肥封口不整齐,并非原厂生产,要求退货,王玉龙承诺“增产10%,不增产不要钱”。2016年秋收时,购买该批次化肥的农户亩产为900斤,一般玉米亩产1400斤,因此李建拒绝付款。2.王玉龙销售的该批次化肥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无生产日期标注,且封口不整齐,无产品标签,不能证明是原厂生产。3.李建于2016年12月27日起陆续通过电子转账给付王玉龙10000.00元,又于2017年2月21日达成协议,给付现金8000.00元,剩余化肥款以价值8800.00元尼康牌相机(型号D7100)抵扣,因此李建已经偿还了王玉龙化肥款。庭审中,李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王玉龙赔偿其损失30000.00元。王玉龙辩称,1.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次封口等情况,已经向李建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2.不认可减产事实,产量情况需要鉴定才能确定。且农户除使用涉案化肥以外,还使用了其他品牌的化肥,不能排除存在种子以及其他品牌化肥的影响。3.不认可李建所述用照相机抵顶化肥款的事实。因此王玉龙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王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建返还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30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建在原告王玉龙处赊购价值29100.00元的化肥。2016年5月5日,王玉龙向李建索要化肥款,李建给王玉龙出具欠据一张。后李建给付王玉龙化肥款18100.00元,余款拒付。王玉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建给付化肥款11000.00元及违约金30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李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建应承担给付王玉龙化肥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玉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建未提交其购买王玉龙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其辩称的化肥有质量问题,不能给付化肥款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欠原告王玉龙化肥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11000.00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是李建秋收时查看农户产量的照片5张,欲证明农户使用涉案化肥导致产量降低。王玉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农户是否减产,且减产与其销售的化肥有因果关系。李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到农户家查看玉米,但对减产的事实无证明力。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二是李建提交王玉龙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条的1份,证明李建已经用D710型号尼康照相机一台抵顶了剩余货款。该份收条中记载“存有一个尼康相机D710型号”,“存”字有“保留、寄存”之意,没有“给付、交付、抵债”等含义,该收条仅能证明相机作为抵押使用。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中,涉案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王玉龙是否存在瑕疵给付的情形。李建一审中提交的化肥袋封口照片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化肥经过二次封口,导致农户使用的化肥与原厂化肥产品标准不一致。由于李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李建提出的王玉龙给付化肥存在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玉龙是否违反了销售合同中“正常使用袁氏专用肥可增产10%以上的”的约定。李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玉米减产的事实,因此对李建提出王玉龙违约的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李建不能证明王玉龙违反合同约定或不适当履行,导致其不能获得合同利益的情况下,李建应当履行给付王玉龙全部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尚有11000.00元化肥款未交付,但对尾款的给付情况存在争议。李建称已经用D710型尼康照相机抵顶了剩余尾款,但王玉龙对此事实不认可。由于该收条上仅记载“存有一个尼康相机D710型号”,从字面理解照相机仅作抵押使用,本院认定李建仍有11000.00元货款未给付王玉龙,李建对其延迟交付货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在一审庭审中,王玉龙要求李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本院审理中,李建提出王玉龙应当承担因化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因李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淑华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