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长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69号罪犯李长君,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狱认为,罪犯李长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1月18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0年5月至2001年6月间,李长君先后在吉林省延吉市、长春市、辽宁省丹东市等地,以他人身份证登记住宿,冒充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副教授,以给同房间居住的旅客治病为由,骗被害人服下自制的麻醉药并乘其昏迷之机,实施抢劫作案十二起,抢得款物共价值1.4万余元,均被其挥霍。李长君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