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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智强与刘丽明、朱汉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强,刘丽明,朱汉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1民初4187号原告:郑智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刘丽明,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朱汉庭,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智强与被告刘丽明、朱汉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郑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丽明、朱汉庭支付郑智强货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丽明、朱汉庭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智强于2009年12月15日起在海口镇桥南工业区雄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开办福清市海口镇双强饲料店,经营饲料零售。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刘丽明多次向郑智强购买玉米。2017年1月17日,刘丽明与郑智强进行结算,确认刘丽明尚欠郑智强玉米款10万元。刘丽明向郑智强出具本案《欠款条》。嗣后刘丽明仅支付郑智强1万元,剩余9万元经郑智强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因朱汉庭与刘丽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由朱汉庭、刘丽明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福清市海口镇双强饲料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郑智强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案涉《欠款条》载明“兹向海口镇坂头口双强饲料店欠出壹笔豆粕、玉米款”,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为福清市海口镇双强饲料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应以福清市海口镇双强饲料店作为当事人。综上,郑智强不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驳回郑智强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智强的起诉。郑智强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游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