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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7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纯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纯明,李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7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35534630-X。法定代表人徐成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霞洁,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纯明,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李建群,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周纯明、李建群计划生育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浙1123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纯明、李建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91856元。本案执行到位9202.16元,尚欠82653.84元。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周纯明所有的位于新路湾镇大候周村的土地使用权,但一时难以处置变现。现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浙1123执79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周纯明、李建群计划生育一案中,经查:根据(2017)浙1123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周纯明、李建群应缴纳社会抚养费91856元。被执行人周纯明、李建群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周纯明(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805123116)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浙1123执79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周纯明、李建群计划生育一案中,经查:根据(2017)浙1123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周纯明、李建群应缴纳社会抚养费91856元。被执行人周纯明、李建群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建群(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80509082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