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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振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海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71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海,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原系个体服装加工厂(未工商登记)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9月底期间,被告人刘振海在平湖市广陈镇前港集镇二加一超市楼上开设服装加工厂,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导致拖欠王爱红、赵某等二十余名工人工资10万余元,后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仍不支付。另查明,被告人刘振海于2017年4月24日主动至安徽省界首市砖集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职工工资登记表、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调查笔录、欠条复印件、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海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二十余名工人工资,共计1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振海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