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虎平、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王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虎平,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王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47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虎平,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府谷县。被告:孙鸡换,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被告:王恰飞,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被告:王雄英,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被告:王瑾,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虎平、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王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被告王恰飞、王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平、孙鸡换、王瑾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虎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并由被告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王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虎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并由被告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王瑾承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4日,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雄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自己,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恰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虎平、孙鸡换、王瑾未到庭,亦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恰飞、王雄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张虎平、孙鸡换、王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系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且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虎平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虎平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由被告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王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王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王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虎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虎平、孙鸡换、王恰飞、王雄英、王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