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农业银行诉被告李滨、高媛媛、赵润生、赵军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滨,高媛媛,赵润生,赵军,周浩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915号原告:山西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耿录,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滨,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媛媛,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润生,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军,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浩谟,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滨、高媛媛、赵润生、赵军、周浩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垣农商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华、程国庆、被告李滨、赵润生、周浩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媛媛、赵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年利率为11%,第二、三被告承诺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第四、五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对贷款却不能依约按月结息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仍不履行���款义务,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全部利息及逾期罚息;3、依法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对本案贷款及全部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等)。被告李滨和赵润生辩称:借款本金是一百万,但是我还过15万的本金,利息也还过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周浩谟辩称:我没有见过主合同,担保合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我不认可。原告当庭变更: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9708.21元,截止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是155624.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被告李滨、高媛媛、赵润生、赵军、周浩谟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1、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结婚证、共有人承诺函;用以证明高媛媛与李滨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2、合伙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润生与李滨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赵军和周浩谟是担保人,依法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用以证明借贷事实及担保情况;2、借款申请表及合同影像资料,证明借款的情况;第四组:针对被告周浩谟辩称提供的证据周浩谟的工资表、授权书、合同影象资料、身份证、周浩谟户口本、证明、承诺书、银行明细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周浩谟对其担保责任是知情的。被告李滨和赵润生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周浩谟对担保合同不认可。被告高媛媛、赵军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滨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滨提供100万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11%,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贷款按月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李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李滨账户。但被告李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9708.2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55624.06元。被告高媛媛(系李滨妻子)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中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房1套、车1辆为被告李滨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润生在合伙人声明中同意对被告李滨的借款承担共同和连带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分别和被告赵军、周浩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军、周浩谟对被告李滨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所借1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滨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赵军、周浩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浩谟虽当庭陈述其对担保事项不知情,但���并未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媛媛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中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李滨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润生在合伙人声明中同意对被告李滨的借款承担共同和连带责任,故该二人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滨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高媛媛、赵润生、赵军、周浩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财产保全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708.21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高媛媛、赵润生、赵军、周浩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滨、高媛媛、赵润生、赵军、周浩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