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BX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自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32.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字(酒检)【2016】第110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