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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马乙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乙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乙元,曾用名马建设,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赢政、被告人马乙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马乙元驾驶贵A×××××号”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关岭自治县城沿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同日16时许,当车行驶至关兴线20km+4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骆某)追尾撞击,造成罗某受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乙元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罗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乙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乙元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支付了骆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乙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乙元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乙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乙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周学新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谭 燕书 记 员  刘法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