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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7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蔡振平、蔡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蔡振平,蔡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753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叶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平,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静,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蔡振平、蔡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律师,被告蔡振平暨被告蔡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蔡振平、蔡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74,226.20元(币种下同)、利息357,971.36元、逾期利息196,987.24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合计5,529,184.80元);二、判令被告蔡振平、蔡静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蔡振平、蔡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判令被告蔡振平、蔡静赔偿原告公证费损失7,500元;五、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蔡振平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的房产及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振平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62292%;约定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0万,2017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0万,2018年3月24日利随本清;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蔡振平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振平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的商铺及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的商铺对包括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蔡静作为蔡振平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蔡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知晓蔡振平之贷款事宜,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振平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房产及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蔡振平发放贷款500万元。但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东证执行字第104号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执18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执行字第104号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抵押登记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贷款发放补制回单、贷款结算试算、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蔡振平、蔡静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蔡振平、蔡静银行存款5,541,684.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74,226.20元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以本金为基数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与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平、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贷款本金4,974,226.20元;二、被告蔡振平、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357,971.36元、逾期利息196,987.24元,并支付以本金4,974,22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蔡振平、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蔡振平、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证费7,500元;五、如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二被告协议以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房产及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房产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1.79元,减半收取为25,295.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