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太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行,男,l984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太行于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先后五次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区内实施盗窃:1、2017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太行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洲小区B2栋3单元l01室被害人陈某家,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和天下牌香烟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三包。被告人李太行于2017年2月24日将盗得的铂金项链赠送给了其朋友杨某。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和天下牌香烟一条和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07元(因缺乏价格认定参数,未对被盗黄鹤楼牌香烟进行价格认定)。2、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太行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洲小区B8栋101室被害人曾某家,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颗、铂金手链一条、佛形黄金吊坠一颗、黑色HP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叶一盒。被告人李太行于2017年清明节前将盗得的佛形黄金吊坠赠送给了其女儿李某2。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佛形黄金吊坠一颗、黑色HP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叶一盒价值人民币2111元(因缺乏价格认定参数,未对被盗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颗、铂金手链一条进行价格认定)。3、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太行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洲小区B16栋1单元l01室被害人黄某家,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ViV0X7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l500元。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0X7手机价值人民币1590元。4、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太行窜至中洲小区D栋1单元101室被害人王某家,见被害人家阳台玻璃门未锁,遂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一条项链(因缺乏价格认定参数,未对被盗项链进行价格认定)。5、2017年4月2日,被告人李太行窜至顺心家园小区被害人邓某家,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皮鞋三双、皮带一条(未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皮鞋三双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人民币3545元。案发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李太行处扣押了其盗得的皮鞋三双、皮带一条、HP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叶一盒,从杨某处扣押了铂金项链一条,从李某2处扣押了佛形黄金吊坠一颗,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太行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太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曾某、黄某、王某、邓某的陈述,证人严某、万某、吴某、杨某、李某1、李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办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太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太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太行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太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部分被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太行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七十五元五角,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跑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