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柴勇与叶俊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勇,叶俊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02民初1793号原告:柴勇,男,生于1956年4月2日,汉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叶俊培,男,生于1983年8月5日,汉族,于2017年2月4日死亡。原告柴勇与被告叶俊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叶俊培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思茅区气象××门卫室上班时,被被告叶俊培等人打伤,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应赔付原告4000.00元医疗费,但被告当时没有钱,便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8月22日将款付清,欠款期满后被告未赔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俊培于2017年2月4日死亡,故被告叶俊培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勇对被告叶俊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