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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相锐与被告吴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锐,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202号原告:李相锐,男。被告:吴峰,男,。原告李相锐与被告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相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机油货款人民币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机油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吴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起,被告吴峰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机油,2017年1月19日,经买卖双方结算后,被告吴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油总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圆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该款尽快偿还等。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峰未予偿还,遂引起了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机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机油后,被告应按合同支付机油款,现对被告下欠原告的机油款13,000元经结算已得到被告确认并出具欠条,该债务合法有效,本院对债务事实予以认定。该债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陈述已多次催讨,而被告亦未还清债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峰偿还机油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相锐机油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向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