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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艳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林,王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268号原告:孙艳林,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豹,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林诉被告王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林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王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9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车损19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01498.05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王豹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王豹驾驶牌号为浙A0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E2XX**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德华路德园路路口发生碰撞。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认为,被告王豹系直接侵权人,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豹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部分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以下几方面存在分歧:护理费,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计入护理费总额,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则认为一律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则认为居住证明系房东开具,无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加盖公章,故不认可该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王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艳林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赔偿责任再由被告王豹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系其实际产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住院期间护理天数14天,剩余护理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系房东开具,无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确定为5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林85,3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该款应直接汇入原告孙艳林的账户(户名:孙艳林,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孙艳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9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4,540元(含二期)、误工费13,8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900元,合计122,004.05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孙艳林余款36,664.05元的70%,即25,664.84元,该款应直接汇入原告孙艳林的账户(户名:孙艳林,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王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林鉴定费1,61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610元,该款应直接汇入原告孙艳林的账户(户名:孙艳林,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2.3元,减半收取1,316.15元,由被告王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