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杜继明诉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继明,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继明,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罗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继明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被上诉人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继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用间接的证据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陈德松出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德松陈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三代以外的远亲,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其证言应当被法院采信;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7)川0802民初45号纠纷中的“工资表”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建设的“九广合作汽车产业综合园”项目上工作,工资表是分开制造和发放的。被上诉人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上诉人。2.即使劳动关系成立,如上诉人自述其已于2015年3月离开了��上诉人处,事实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无任何依据支持,金额过高,且离开2年才讨要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杜继明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96605元;3.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9735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3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以广元兴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九广合作汽车产业综合园”工程。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广利���人仲案〔2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查明,广元兴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更名为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川0802民初45号、(2016)川08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中,陈德松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被告,确认了陈德松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陈德松系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中陈德松的证言及由陈德松审签的2014年7、8月工资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陈德松虽系被告方的前法定代表人,但由于陈德松与任长春(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当事人)具有���戚关系,及本院已生效的(2016)川08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陈德松与被告具有利益冲突,因此对于陈德松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在本院生效的(2016)川08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中,因陈德松为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由被告方董事长审签的2014年9、10月的工资表,该证据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由于该工资表中无原告名字,也未计付原告的工资报酬,该证据与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由陈德松审签的工资表相矛盾。由于由被告方董事长审签的2014年9、10月的工资表也是由陈德松所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由陈德松审签的2014年7、8月的工资表,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由陈德松审签的2014年7、8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杜继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王健、陈德松、邬宗君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王健、邬宗君均不能证实自身的身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代理人陈述,2015年3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报酬和办理相关保险。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于2015年3月离开���上诉人公司,其后在其他单位工作,上诉人离职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了拒绝,据此可知2015年3月上诉人离职时,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报酬及办理社会保险发生了争议,上诉人于此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诉人至迟应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2016年3月底之前提起仲裁,上诉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哈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