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1999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保利中央公园B5幢地下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潘某持铁锤将王某头部砸伤,致被害人王某左额部软组织裂伤,左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额部硬膜下出血,气颅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前科、持凶器伤害他人、造成2处轻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