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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原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16日、19日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一名叫“林哥”的男子(在逃)购买得毒品海洛因,藏匿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叠水河小区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人民币100元、人民币80元的价格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其分装用于贩卖的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0.15克,价格为人民币8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0.1克,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约0.25克。2017年4月20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墓园环岛路边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OPPO牌直板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7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达0.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正侧面照片、查获经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原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32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742号、74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数量约为0.25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OPPO牌直板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纸片1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7克、OPPO牌直板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纸片1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绍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