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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6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321号原告:郝军。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4001元以及笔迹鉴定费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于小平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宝应县曹甸小学灯控路口,与路边行人郝军相撞,致使郝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9日出院,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根据投保的信息,我方认为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适用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曹甸镇曹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可以达到证明原告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证明目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4、5、6肋骨及左侧第2-9肋骨骨折,属8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了免责条款,但原告认为其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遂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凭证签收单》上“投保人签章”落款处“郝军”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落款处“郝军”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落款处“郝军”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军无责任,于小平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郝军系苏K×××××号轿车的车主,原告与于小平系夫妻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停止了对肇事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其已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原告此次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0811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其总住院天数为9天,故该项费用为162元(18元/天×9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80天,故护理费为5600元(70元/天×80天);5、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为140天,误工费应为14258.14元(37173元/年÷365天×14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8、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8775元(伤残2375元+笔迹6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10、车损:3045元。上述损失合计282589.1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军282589.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