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裕华、刘爱娟与许建华相邻关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裕华,刘爱娟,许建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裕华,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爱娟,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建华,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再审申请人周裕华、刘爱娟因与被申请人许建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2民终2595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裕华、刘爱娟申请再审称,其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即存在一个外开的防盗门,其没有改变系争该门开门方向,仅予以了更新,故不存在影响被申请人许建华生活的情况,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现在被申请人许建华因周裕华、刘爱娟的防盗门影响其生活而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其判决符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周裕华、刘爱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裕华、刘爱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裕华、刘爱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李江英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