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衣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衣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2014号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76号F区2563室。法定代表人刘蘭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泽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衣洪波,男,1981年1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衣洪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890.21元、利息4589.79元、违约1231.1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北京玖富公司)撮合,与其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41038.41元,采用等额本息分24期偿还。2014年8月21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扣除了支付给玖富公司的服务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根据出借人和北京玖富公司签署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在借款人逾期还款90天以上时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顾问,现北京玖富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我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还款计划表及还款台帐、借款划拨记录、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未载明借款期限、期内利率及偿还方式等其他主要条款,其提交的还款计划表亦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债权人地位、被告收到41038.41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和借款期内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现已偿还本金6148.18元,原告所称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933.22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上述所谓利息应计入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2957.01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七元零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已交纳),由被告衣洪波负担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卓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向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迪 来自